HR應對員工辭職的方法
辭職是勞動關系的解除,必然涉及到勞資雙方。HR如何應對員工辭職?今天呢,小編就為大家推薦HR應對員工辭職的方法,希望能幫到大家哦~
一、員工辭職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具體情形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者辭職的法定要求。實務中,以下情形均屬于員工辭職不符合法定要求:第一,因各種原因,口頭表示辭職不干;第二,給人力資源部門或其他負責人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等形式表示辭職不干;第三,以行動表示辭職不干的,即所謂“不辭而別”;第四,遞交了書面辭職信,但未經(jīng)單位同意提前離開等情形。大致可以分為三類違法情形:1.違反了“書面形式”的要求;2.雖然有書面形式,但違反了提前30天的要求;3.直接“不辭而別”,致使用人單位措手不及。
二、辭職的書面形式法定要求與應對策略
什么是書面形式?勞動立法其實并未明確。如果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論,書面形式實際上包含了諸如合同書、數(shù)據(jù)電文、電子郵件、傳真等能夠記載合同內容的各種形式。但勞動立法對此要求似乎更加嚴格,只能使用紙質的、并有簽字或蓋章的書面形式,尤其是涉及到勞動關系的解除或終止時出具的文書必須是書面形式。此時,在應對員工辭職時就要格外小心其辭職的形式要求。
建議單位至少做到以下幾點:第一,規(guī)章制度中明確,員工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向人力資源部或人事行政部遞交由其簽字的書面辭職信;第二,員工不按照法律和單位規(guī)章要求,以口頭形式或其他非法定形式辭職的,應書面告知其依法遞交書面辭職信;第三,規(guī)章中明確規(guī)定,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規(guī)章制度要求辭職的,視為沒有辭職,因此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單位有權要求賠償。
三、“提前30天”的內涵、法理及實務應對
員工遞交了辭職信,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自遞交辭職信的第二天起算,滿30天該員工并可以離職。這30天期限如何定性?對辭職員工和用人單位來說意味什么?如何應對?一直是理論和實務界熱議的話題。立法規(guī)定員工辭職必須提前30天,是在保障勞動者自由流動和自主擇業(yè)權利的基礎上,為勞動者設置了一項義務,以便適當保護用人單位的'經(jīng)營權和用工權,以求勞資平衡。因此,從法理上分析,“前提30天”對辭職員工來說是義務,不得違反;對用人單位來說是權利,可以放棄,即單位可以提前要求辭職員工離職。
實務中,用人單位如何應對呢?第一,辭職員工未滿30天提前離職的,可以啟動懲處及索賠機制;第二,用人單位如欲使該辭職員工提前離職的,可以協(xié)商在支付30天剩余天數(shù)工資的基礎上,要求其提前離職。之所以要支付剩余工資,是因為辭職員工對30天也有一定的預期利益,包括30天的工資以及其他一些因素,用人單位不得無故剝奪。不過此時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此處的協(xié)商提前離職一定是基于員工的主動辭職,而不能弄巧成拙將員工的主動辭職弄成單位動議的協(xié)商解除。
四、如何應對員工的“不辭而別”
在我國傳統(tǒng)勞動用工模式中,“固定工”、“開除”、“除名”、“罰款”、“自動離職”等制度因素或名詞無不體現(xiàn)計劃經(jīng)濟體制和行政管控思維的影響。但在新的勞動立法時代,上述制度和名詞均已不符合立法和時代要求。比如,對勞動關系的解除和終止而言,不存在“自動離職”這一說法,即使勞資雙方在規(guī)章制度和勞動合同中約定“自動離職”也不可行。無論是單方解除、終止還是雙方解除、終止必須有解除或終止的行為。所以,員工可以“不辭而別”但用人單位不能“無動于衷”。
如何應對?建議用人單位應該做到以下幾點:第一,及時識別并確認員工的不辭而別;第二,及時切斷勞動關系。以曠工或其他理由解除勞動關系,并有效送達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第三,其他離職手續(xù)的辦理,包括工資的結算和支付,離職證明的開具,檔案及社保的轉移等。此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員工不辭而別用人單位一般比較惱怒,但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一定要及時履行,該追究該員工的要另案處理,不能以工資、離職證明、檔案及社保的轉移為由進行抗辯。
五、“辭職”與協(xié)商解除轉化運用的理解與應對
《勞動合同法》第36條、37是關于協(xié)商解除和勞動者主動辭職的規(guī)定,在該法中兩者是字數(shù)最少,但運用空間卻是最大的法條。其中,勞動者主動辭職與協(xié)商解除有很大的轉化運用空間。據(jù)上文分析,勞動者要辭職必須能有效證明其曾辭職。如果不能證明呢?此時用人單位可以將此理解為勞動者動議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在能夠證明辭職的情況下,依然可以轉化運用,如果該辭職信含有“辭職申請”、“請批準”等字樣的,可以理解為勞動者主動動議協(xié)商解除合同,單位可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主動權在單位手里。
如單從用工成本的角度考慮,將勞動者主動辭職轉化為勞動者動議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并沒有降低多大的成本,但若從用工風險管控,商業(yè)秘密的保護,人力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等方面考慮,可以適時進行轉化運用,以求人力資源管理的主動性和高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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