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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時間:2021-01-20 16:14:12 規(guī)章制度 我要投稿

2016新修訂《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為進一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4月19日,農業(yè)部擬組織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進行修訂,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雙匯集團董事長萬隆曾提出的“廢除生豬定點屠、實施許可制”或將實現。

  我國是生豬大國,每年人均豬肉消費42公斤。據不完全統(tǒng)計,全國大小屠宰廠15000家以上,而美國僅有約70家屠宰企業(yè),因此導致監(jiān)管困難,私屠濫宰屢禁不止,病害肉、注水肉等食品安全問題長期不能解決。

  此前,作為全國人大代表,萬隆建議,過去老百姓有句俗話“八個大蓋帽管不住一頭豬”,應廢除生豬定點屠宰,參照發(fā)達國家先進的經驗,與其他食品生產企業(yè)管理一樣,實行許可制度。

  此次,《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對生豬屠宰管理多方面進行修訂,包括生豬屠宰的流程、技術和管理,以及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立、監(jiān)管等。其中,生豬屠宰廠(場)設立的章程中指出:“國家對生豬屠宰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生豬屠宰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農村地區(qū)自宰自食的除外。”

  修訂條例指出,設立生豬屠宰廠(場)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產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和產業(yè)政策,并列出了需要具備的多個條件。

  據了解,公眾可通過四種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登錄農業(yè)部網站(網址:www.moa.gov.cn),進入互動交流導航條征求意見欄目提出意見;登錄中國獸醫(yī)網(網址:www.cadc.gov.cn),進入通知公告欄目提出意見;通過電子郵件tuzaizqyj@163.com提出意見;通過通信提出意見,通信地址為北京市朝陽區(qū)農展南里11號 農業(yè)部獸醫(yī)局屠宰行業(yè)管理處(郵政編碼:100125)。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5月18日。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9日國務院令第238號發(fā)布, 2008年5月25日國務院令第525號第1次修訂,2016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666號第2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qū)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qū),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制定。

  第三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yè)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guī)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yī)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guī)劃(以下簡稱設置規(guī)劃),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guī)劃,組織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環(huán)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f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qū)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guī)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huán)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九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jiān)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生豬屠宰的衛(wèi)生檢驗及其監(jiān)督,依照食品衛(wèi)生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jiān)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guī)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三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xié)調、解決生豬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

  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監(jiān)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zhí)法證件。

  對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發(fā)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fā)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發(fā)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國務院畜牧獸醫(yī)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